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濱
相 對 人 張書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2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5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書、相對人簽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