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賀春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