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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視同聲請人  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69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視同聲請人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7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爰將其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負擔,後經相對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視同 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對此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0
第一審裁判費
277,672元
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預納。
0
第二審裁判費
388,2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0
第三審裁判費
114,5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0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預納。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88,875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8日變更為30,183,281元,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均為277,672元,且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277,672元×7%=1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277,672元×93%=258,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一)相對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40,227元,訴訟費用為388,260元,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視同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於第二審時確定;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未上訴部分於第二審時確定。
(三)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459,011元(計算式:(388,260元+258,235元)×71%=459,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此部分視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93,742元(計算式:(388,260元+258,235元-459,011元)÷2=93,742元)。
(五)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6,293元(計算式:93,742元-93,742元×7,607,271/8,154,727=6,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因提起一部上訴而未確定。
三、第三審及發回更審訴訟費用
(一)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607,271元,訴訟費用為114,508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相對人均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1、1237號民事裁定,均核定為40,000元。
(二)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39元(計算式:(114,508元+40,000元+40,000元+87,449元)×2%=5,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為276,318元(計算式:114,508元+40,000元+40,000元+87,449元-5,639元=276,318元)。
四、綜上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35,329元(計算式:459,011元+276,318元=735,329元),扣除其已預納之部分,仍應負擔307,069元(計算式:735,329元-388,260元-40,000元=307,069元)。
(二)視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461元(計算式:9,719元+93,742元=103,461元),扣除其已預納之部分後,無應負擔之部分(計算式:103,461元-138,836元=-35,375元)。
(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650元(計算式:9,718元+6,293元+5,639元=21,650元),扣除其已預納之部分後,無應負擔之部分(計算式:21,650元-138,836元-114,508元-40,000元=-271,694元)。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694元;應給付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75元,及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