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鎮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法需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入戶政事務所
,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