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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鎮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法需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入戶政事務所
  ,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