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彭成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5,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新臺幣195,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 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