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