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相 對 人 郭明盛兼郭明進之繼承人
郭又瑋
王乙宸即郭人毓
郭音郎
郭明國
郭明發
楊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