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閔語晨即閔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79,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