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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閔語晨即閔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79,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