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大展汽車百貨即黃統圓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假扣押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上開裁定所示之提存物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