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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何昀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址之信函,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郵件,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7月18日湖警偵字第1130009064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