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良芳
代 理 人 黎碧蓮
相 對 人 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相 對 人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元,就剩餘之新臺幣7,058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前開保全案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兩造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80萬元,嗣經相對人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7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支付轉給相對人80萬元,剩餘利息7,058元,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新臺幣7,058元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餘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