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台灣數次,短暫與原告共同生活,每次均未逾半年,惟被告自108年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台,兩造毫無聯繫,迄今分居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台灣數次,短暫與原告共同生活,每次均未逾半年,惟被告自108年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台,兩造毫無聯繫,迄今分居已逾5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載明被告婚後曾多次短暫入境台灣,惟於108年8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7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507900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告自108年8月25日出境後,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5年,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境,未再主動申請來臺,逾5年未與原告聯繫及同居生活,未善盡夫妻同居義務,足見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