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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參  加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賴金章 


被  代位人  賴文傑即賴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賴史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訴請代位被代位人甲○○○○○○分割被繼承人賴史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於112年9月1日訴請代被代位人賴文傑分割被繼承人賴史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衡諸前後二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賴史玉蘭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查聯邦銀行主張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而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為憑,是富邦公司、台新銀行於本件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聯邦銀行、裕隆企業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均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賴史玉蘭於107年1月10日過世,被代位人、被告及訴外人賴碧珍為其子女,惟賴碧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41號准予核備拋棄繼承,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富邦公司、台新銀行輔助原告聯邦銀行參加訴訟,主張其亦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關於本件聲明之意見與原告聯邦銀行相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被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1/2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2
1/2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賴文傑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