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玓
邱俊偉
被代位人 郭添進
訴訟代理人 郭國麟
被 告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被 告 郭乃禎
郭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緣
被 告 郭淑娥
郭秋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郭淑芬
郭秀玲
林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阿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明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08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完全受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因被繼承人郭阿闖於民國95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郭添進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代位人郭添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郭添進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郭添進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明華、被代位人郭添進: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郭阿闖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郭添進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郭添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若由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自行對被代位人郭添進分得部分追索求償。是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郭添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郭添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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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苗栗縣○○鎮○○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0鄰○○○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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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