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維盛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之規定。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張維盛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14年1月14日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