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江O麟之債權人,為能實現債權、瞭解江O麟之財產狀況,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覽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
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江O麟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江O麟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未據其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又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內容僅有關江O麟之家庭親屬事宜,無涉其財產事項,江杰麟受監護宣告後業經選定監護人,聲請人對江O麟之債權並不受影響,難認其就前開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