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政舜
相 對 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德金出生至今已超過139歲,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又記載徐德金已歿;而依苗栗○○○○○○○○○○○○○公文,無法核發徐德金詳細死亡日期之除戶戶籍謄本。依據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徐德金之確切死亡日期除戶顯為事實,不影響繼承人辦理登記,請選任曾星翔地政士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新富之財產管理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徐德金之子即相對人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銅鑼土地),而以相對人出生至今已逾百年,其已陷於無最後住所及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有為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裁定則以:依系爭銅鑼土地登記謄本,與抗告人共有系爭銅鑼土地者為徐德金,而依相關戶籍資料,並無徐德金之死亡除戶之紀錄,即無法認定相對人可繼承徐德金之遺產成為系爭銅鑼土地之共有人,故無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原審裁定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就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二)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辦理:1.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2.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文義,係規範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需提出之文件及替代方式,本院無從以之判斷被繼承人徐德金是否已死亡。
2.徐德金之配偶徐邱錦妹戶籍資料中「配偶姓名」欄固記載「徐德金(歿)」(見原審卷第65頁),然本院依該戶籍資料或卷內其他證據既無法認定徐德金之死亡時間,即難確認徐德金已死亡,亦無法判斷徐德金是否先於相對人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系爭銅鑼土地。況系爭銅鑼土地如今仍登記徐德金為所有人之一,縱認徐德金已死亡,相對人既未登記為系爭銅鑼土地所有人之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失蹤難稱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對相對人聲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