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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CT00000000F(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T00000000M(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CT00000000即受安置人(下稱受安置人)為抗告人之子,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就醫之原因實為偶發之不幸意外,抗告人從未有任何施虐行為。抗告人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2歲與7個月,事發當時,抗告人CT00000000M讓二名子女在客廳活動,因處理家務而短暫離開客廳片刻,嗣隨即聽見客廳傳來碰撞聲,緊急返回客廳,發現原坐於客廳地墊上之受安置人仰臥在地,臉色蒼白,之後有嗜睡反應(下稱系爭事故),經聯繫抗告人CT00000000F及母親後,抗告人CT00000000M立即於同日12時許將受安置人送往為恭醫院就醫,盡心照顧受安置人,並未有任何延誤,受安置人出院受安置期間,抗告人亦配合繳納高達新台幣6萬元之看護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前,二名子女均按時接種疫苗、接受常規醫療檢查,抗告人從未對子女有不當教養行為,受安置人之各項生長發育指數皆正常,絕無可疑受虐之虞;抗告人在接獲苗栗縣政府通知應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前,已積極主動尋找各項資源,參與苗栗縣保育人員執業公會開設之親職教育課程,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0月21日各完成6小時親職教育及兒童安全課程,且抗告人CT00000000M為求更提升照護受安置人之能力,更於112年10月間完成新竹市政府舉辦之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修習嬰幼兒發展、嬰幼兒照護技術、嬰幼兒健康照顧、親職教育與社會資源運用等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抗告人已窮盡所有努力以求得盡速接返受安置人;另抗告人已覓得合格保母甲○○到宅托育及尋得有豐富育兒經驗的親友乙○○協助,又抗告人為免相類似意外再發生,已於家中客廳及主臥室增設監視器,並將幼兒活動地墊增厚,增貼家中牆角防撞條,並於大門及窗戶加裝兒童安全鎖,且降低受安置人原使用之嬰兒床板高度,避免其攀爬而摔落,完善提升居家育兒安全性,抗告人已做好妥善準備及規劃;本案因抗告人一時疏忽之意外事故,被迫骨肉分離已4個月之久,身心煎熬無法言喻,已受相當警惕,日後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抗告人定當更加小心照護,原裁定所指欠缺合適照顧資源等情已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民國112年生)係未滿1歲之嬰幼兒,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家中客廳後腦著地、雙手顫抖、出現嗜睡反應,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受安置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眼底出血,疑高度外力造成,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桃園市政府遂於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受安置人當時從為恭醫院轉往桃園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通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2年8月25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因抗告人與受安置人實際設籍並居住苗栗縣,為利於進行家庭重整服務,相對人即苗栗縣政府於112年9月15日接返受安置人進行保護安置,相對人因此再於112年11月25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本院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抗告人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後處置為清楚說明,所涉刑責雖由司法程序調查中,但抗告人事後積極主動尋找各項資源,參與親職教育課程,覓得合格保母,改善居家環境,努力求得盡速接返受安置人,自不能以司法程序調查尚未完畢,持續剝奪其親權之行使,是本件原聲請安置原因已不復存在,自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事項,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而准予繼續安置,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固經本院駁回,惟於聲請及抗告期間,相對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仍屬合法;另相對人本於權責,如發現受安置人有緊急安置之事由,自應依法處置,以繼續保護受安置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