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鄒宓縈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李芊曄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李柏宏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李俞恩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度苗小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楊文鈞為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