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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謝清林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車輛並未碰撞被上訴人保戶車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車輛印痕照片,乃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車輛碰撞鋁門窗角之痕跡,且兩車印痕高度並不吻合,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亦未作成上訴人有擦撞被上訴人保戶車輛之紀錄,且被上訴人保戶車輛修繕費用之報銷係為虛偽,原判決未採上訴人之抗辯,逕採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判決服正,原告之訴不正亂告。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於駕車時碰撞被上訴人保戶車輛之事實認定,及與該事實認定有關之證據取捨有所違誤,然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均非得據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及其認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之具體條文,是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