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古義明  
            古義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盧景霞  
            林士淵即澤鼎建築師事務所

            富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函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㈢狀就鑑定報告之質疑內容提出說明時,一併以書狀原本及所附被證3即現場照片8張、影像檔案1件為附件檢送該會,並請該會於函覆時一併檢還,惟該會函覆時並未檢還書狀原本及所附證物,經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補正提出,其僅傳真書狀影本,並未一併提出證物,致本院無從依該證物審酌被告所提答辯內容是否可採,故有再開辯論並請被告補正提出證物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