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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也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乃玉 


被      告  永丞水域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起陸續委託原告施作「20CM-RO純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2022年RO膜管清洗」作業、「前處理電動閥更新」工程、「填充機供水管路」工程、「填充機二次配款」工程、「填充機配管追加」工程、「10CMH地下水過濾設備」工程、「2023年RO膜管清洗」作業等工程(下合稱本件相關工程),原告以均已完成上開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餘款及遲延利息,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2款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又兩造復於112年11月9日就本件相關工程之爭議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日後若就本協議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75頁),堪認兩造就本件相關工程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