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璦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享惠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上揭法律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