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DLAMINISIPHO SAKHE CHRISTOPHER 戴克禮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萬德福國際有限公司附設苗栗縣私立奇芯文理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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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艾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1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主張因經濟實力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尚須經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等程序,故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毋庸再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許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