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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林建成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伊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前經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是倘由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其對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有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保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