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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添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予免責,經債務人提出抗告後,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業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請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為認可,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執行清算,並於111年10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債務人曾聲請免責,惟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裁定應不免責,債務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認定債務人除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外,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從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41條與第142條係二獨立之免責事由,債務人僅須符合其中一條之要件,即可聲請裁定免責。然稽諸上開法律說明,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情形,則本院即應尊重上述裁定之認定而受之拘束,故縱債務人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㈢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即如附表C欄所示之數額,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政匯票、員工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壬字第19873號函、民事異議狀以證明之(消債再聲免卷第29至60頁),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可參(消債再聲免卷第79至9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債務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均達如附表D欄所定應繼續清償之數額,合乎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因而裁定不予免責,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之門檻即為消債條例第142條而非第141條。本件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本院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清算執行卷四第93至96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C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C-B)

E債務人實際繼續清償之數額(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程序中清償之數額+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程序中清償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3萬5667元
1萬7735元
2萬7133元
9398元
3423元+5975元=9398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萬2458元
6萬5683元
10萬492元
3萬4809元
1萬2676元+強制執行薪資5萬2553元=6萬5229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2688元
3萬3032元
5萬538元
1萬7506元
6375元+1萬1131元=1萬7506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2743元
4萬4805元
6萬8549元
2萬3744元
8646元+1萬5098元=2萬3744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萬2638元
16萬1136元
24萬6528元
8萬5392元
3萬1096元+5萬4296元=8萬5392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363元
6萬965元
9萬3273元
3萬2308元
1萬1765元+2萬543元=3萬230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萬6460元
6萬2285元
9萬5292元
3萬3007元
1萬2020元+2萬987元=3萬3007元
合計
340萬9017元
44萬5641元
68萬1803元
23萬6164元
8萬6001元+15萬6385元=24萬2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