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忠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歐懿萱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陳建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現在宏達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益公司)任職,擔任製造課作業員,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加計扶養伊與配偶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劉○維(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劉○佑(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劉○瑄(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劉○伶(10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費用3萬4,152元(計算式:每人每月1,7076元4人分擔比例1/2=34,152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7至2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調解卷第18頁),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證。再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但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95頁)在卷可參。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卷)、110年及111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本院卷)、聲請人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9至174頁)之記載,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據此換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8,002元(1,026,04627個月≒38,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134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度4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31717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所示,聲請人固從112年7月起領取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但考量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性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4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聲請人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劉○維、劉○佑、劉○瑄、劉○伶,有苗栗縣三義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調解卷第41頁)在卷可稽,因此其自須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劉○維、劉○佑、劉○瑄、劉○伶因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自113年起每人每月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金2,197元(下稱補助金),且劉○維自112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此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13年4月15日義鄉民字第1130003707號函1份(本院卷第123、124頁)附卷可參,所以就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2萬6,258元為限(【每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7,076元×4人-每月補助金《2,197元×4人》-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分擔比例1/2=2萬6,258元)。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3頁)1份附卷可佐。
⒉依卷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報表(本院卷第143、145頁)所示,聲請人截至113年4月19日名下有元大台灣50股份100股、元大高股息股份160股、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0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股、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5股、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7股、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股,以113年4月19日收盤價計算,合計價值4萬9,384元。
⒊聲請人自稱僅持用渣打銀帳戶(本院卷第135頁),而依卷內聲請人渣打銀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9至173頁)所示,渣打銀帳戶於113年4月11日餘額為354元。
⒋觀諸卷內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險存在。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子女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每月平均收入38,00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扶養子女費用26,258=-5,332)。而聲請人之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4萬9,738元(股份價值49,384元+存款總額354元=49,738元),餘額為99萬4,239元。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財產內容、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堪信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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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計算至112年12月5日/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4月16日/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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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