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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春 
代  理  人  黃志文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說明: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另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借貸金額過大,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僅有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共482萬8294元、違約金及費用共78萬978元(更生卷第87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訊問聲請人及債權人前,已發函命聲請人於庭前具狀補陳其收入之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或津貼補助、現有保單資料、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現有之車籍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通知函稿可參(更生卷第49頁、第53至54頁),惟聲請人非但未遵期於庭前具狀補陳上開資料,於本院訊問中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子亦僅提出現有保單資料(更生卷第127至129頁),未補正其他攸關聲請人真實財力之資料,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已致於不能如期補正。上揭本院所命補正之資料,皆為本院酌量、評估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所必須。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上開關係文件、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認定聲請人已明顯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且情節相當重大,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導致本院無從核實聲請人真實資力,並進而決定是否開啟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即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雖陳述其任職小吃店每月才賺1萬多元(調解卷第20、55頁),但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入出境資料(獨立置於卷外),聲請人於104年出國1次、於105年出國2次、於106年出國1次、於108年出國3次,於112年1月15至22日、2月7日至10日、7月12至17日、7月24日至31日、9月14日至17日、11月12日至14日、12月8日至10日各出國1次、於113年1月29日至2月11日出國1次,依憑其於112年有資力頻繁出國及其他年度出國之事實,實難認其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出國亦非其賺取薪資經營小吃店所應為之必要業務。另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最近2年有無去國外及離島?)聲請人女兒帶聲請人去日本。(聲請更生的人聲請前2年還可以出國旅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嗎?)聲請人出國旅遊是聲請人女兒盡的義務,因為債務資金太大,非一般人可以清償。(去日本幾天?)5天4夜。(女兒也可以替聲請人償還,有不能清償之虞嗎?)這不是兒女該盡的義務等語(更生卷第126頁)。按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僅償還1795元(更生卷第88頁),償還之數額甚少,添以上述聲請人頻繁出國之事實,要難謂聲請人依其真實清償能力已盡力清償債務。因此無法認定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符更生之要件而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上開關係文件、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