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因家裡需要用錢,故欠下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在新竹臺元園區的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每月薪資4萬元(更生卷第53、55頁),現在則在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客服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調解卷第31至35頁)。惟依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力成(113)人資字第020號函暨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更生卷第77至81頁),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399元(計算式:該期間總和薪資259萬7143元/43月=6萬3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所自述之所得薪資係先行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故並不可採。另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里華字第20241018001號函(更生卷第119頁),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到職,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薪資共71萬4320元,是月平均薪資為4萬2019元(112年4月首月尚未發放當月薪資,故月數應為17月而非18月,計算式:71萬4320元/17月=4萬201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以每月4萬201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具狀記載須扶養父親、爺爺及奶奶(調解卷第21頁),然其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其目前每月給付上開人等之扶養費為0元(更生卷第55頁)。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經估算為4萬2019元而詳如上述,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尚有2萬4943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2萬4943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47期即約4年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而且聲請人為83年生,今年為30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之時間可以勞動,堪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