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心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卡債過多致現在遭強制執行,當初欠債係因購買汽車及機車,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並未成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第19、49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提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為任職協和醫院之薪資,共89萬2848元,平均月收入3萬7202元(卷第27頁)。另觀諸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73至75頁),其任職薪資所得共88萬7367元(計算式:43萬7772元+44萬9595元=88萬7367元),平均月薪資為3萬6974元(88萬7367元/24月=3萬69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述之平均月收入核與上開客觀資料並無不合,故以聲請人陳述之每月3萬720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3萬1500元,每月另須給予其母乙○○6000元之扶養費、其子黃偉斌8500元之扶養費等語(卷第29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500元,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7076元,僅能認列法文規定之1萬7076元。查聲請人母親乙○○之子女共2人,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為1/2;而聲請人子女黃偉斌為99年生之未成年人,顯然無謀生之能力而須父母之扶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亦應為1/2,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至85頁)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所應給付其母及其子之扶養費均為8538元(1萬7076元X1/2=8538元),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6000元、8500元皆未逾越上開數額,故其所述應屬可採。綜上所陳,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用則為1萬4500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7202元扣除上開費用共3萬1576元後,每月剩餘為5626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1259期即約105年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影本(卷第51至57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218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卷第59至65頁),其所有之汽車出廠年份為95年,其所有之機車出廠年份則分別為109年、111年。可預期如將上開車輛予以變賣,雖得償還部分債務,但與債務總額600萬餘元仍有顯著之落差。另據其提出之保單查詢資料(卷第69至71頁),其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和為25萬1632元,仍與債務總額600萬餘元具顯著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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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第31頁、第189至191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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