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佳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佳曉
吳筱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權太多,當初係因家人債款幫忙分擔,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5月起至今,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聚鍋頭份尚順店,每月薪資3萬3000元至3萬8000元間(更生卷第33頁),核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5至37頁、第57至61頁),爰以其所述薪資之中位數,即每月3萬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000元(更生卷第35頁),惟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2萬7000元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7076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5500元扣除上開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8424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須償還約45期即3年多之時間,尚未逾6年之時間,自應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且聲請人為89年生,今年為24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之時間可以勞動,又自108年穩定工作至今,隨其工作資歷累積及能力提升,其今後所得之薪資當得高於現今所得,堪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