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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玫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玫茵自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共計474萬1,7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9、31、37至3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擔任案外人陳湘瑩連帶保證人積欠合迪故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135萬元部分,經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係屬該公司而非合迪公司案件,且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負任何保證債務,見更生卷二第63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力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59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9、31頁)、力成公司薪資表、獎金領條(調解卷第55至65頁)等件為憑。觀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更生卷一第51至52、55至56頁),聲請人除力成公司薪資及該公司福委會之收入外,僅有台灣50股利46元;且依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107年5月14日起迄今均投保在力成公司(調解卷第37至38頁)。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30226484號函(更生卷一第103、149頁)在卷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依力成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獎金明細(更生卷一第589、591頁),聲請人111年7月至113年10月共28月之薪資總計為137萬73元,平均每月薪資4萬8,931元(計算式:1,370,073÷28=48,9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爰以之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並以之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更生卷一第24頁),經核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自可憑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應為3萬1,855元(計算式:48,931-17,076=31,855)。
 ㈤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7頁、更生卷一第49、53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依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華南商業銀行15元(更生卷一第358頁)、玉山銀行59元(更生卷一第415頁)、臺灣土地銀行24元(更生卷一第44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886元(更生卷一第447頁)、造橋鄉農會66元(更生卷一第465頁),總計1,050元,另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4,156元(更生卷一第529頁)、合庫人壽解約金為1萬1,248元(更生卷二第35頁),而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102年10月出廠,迄今已使用11年半,堪認應已無殘值,故縱將聲請人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492萬9,520元(計算式:4,965,974-1,050-24,156-11,248=4,929,520),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3萬1,855元,經扣除附表所示每月應付之利息、違約金2萬9,742元(計算式:356,909÷12=29,742.4),僅餘2,113元可供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收入,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167元

更生卷一第73頁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522元
5萬65元
15%
更生卷一第75、79頁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萬9,621元
(有擔保)
134萬9,621元
3.73%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0.373%,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0.746%計算之違約金
更生卷一第85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萬3,875元

88萬9,210元
15.99%
更生卷一第99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708元
(有擔保)
31萬4,130元
16%
更生卷一第113頁
0
創鉅有限合夥
57萬9,981元

55萬3,533元
16%
更生卷一第121頁
0
廖銀桂
152萬8,100元

更生卷一第129頁
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依調解卷第24頁聲請狀記載)
4萬9,869元
16%
(更生卷第535頁新竹地院執行命令記載)

合計(新臺幣)
496萬5,974元

每年應繳利息、違約金35萬6,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