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嘉瑩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權 人 雙城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7470元,自己的最低生活費為1萬7076元,尚有子女1人需要扶養,但每月要還款金額高達4萬8000多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頭份市公所之約聘僱人員,在社會課辦理兒少及育兒津貼補助,每月收入僅2萬7470元(更生卷第215頁)。另觀諸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45頁),其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年之薪資所得共33萬626元,平均月薪資為2萬7552元(33萬626元/12月=2萬75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以每月2萬755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另須給付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7000元之扶養費,扶養義務比例為1/2等語(更生卷第215、217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且聲請人確有102年生之未成年子女1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39頁)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用則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比例1/2X扶養人數1人=8538元),聲請人陳報之扶養數額7000元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可採,爰認列其扶養費用為7000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7552元扣除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後,每月剩餘為1938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縱便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者,仍有債務114萬2376元需要償還,尚須償還約589期即約49年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更生卷第219至243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92元、52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調解卷第53頁,更生卷第243頁),其所有之機車出廠年份則為111年。可預期如將上開車輛予以變賣,雖得償還部分債務,但與債務總額100多萬元有顯著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