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晏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訴外人即前夫趙子勝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林○廷(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希(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勳(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伊與趙子勝口頭協議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子女數共3人=1萬5,000元)、扶養伊母丙○○費用每月6,000元、扶養伊父乙○○費用每月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73至9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133元(1,123,170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40,1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40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113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本院卷第53頁)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至今雖領有租金補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部分:
聲請人與趙子勝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廷、林○希、林○勳,此有林○廷、林○希、林○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調解卷第4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趙子勝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用為3萬183元(計算式:【林○廷、林○希、林○勳設籍桃園市每月需2萬122元×子女數3人】÷2=30,183元)。聲請人僅主張1萬5,000元,並未逾越,應有理由。
⒉扶養乙○○、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丙○○,每月需各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6,000元(調解卷第29頁)。依卷附丙○○及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25至34頁)、丙○○與乙○○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5至93、125至133頁)、乙○○及丙○○之113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5、73頁)之記載,乙○○現年59歲、丙○○現年55歲,目前均居住在苗栗縣,乙○○名下僅有價值共34萬3,210元土地2筆、丙○○名下只有價值共96萬7,200元土地2筆及79年出廠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乙○○及丙○○於111年與112年均呈現無工作收入狀態;以及乙○○、丙○○已經離婚,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兄林洵睿、聲請人胞姊林咪妃共3人。是堪信乙○○、丙○○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3年1月起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原住民給付每月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4200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證;以及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桃社助字第11301175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所示,丙○○自113年起得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其等每月尚需各取得聲請人所支付4,856元(乙○○;計算式:【18,618-4,049】×聲請人應分擔比例1/3≒4,8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94元(丙○○;計算式:【18,618-5,437】×聲請人應分擔比例1/3≒4,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250元)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乙○○、丙○○費用於未逾上揭範疇部分應屬有憑。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持有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9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40、34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A車及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77、379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A車、B車已甚為老舊,應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本院卷第197頁)。而依卷附聲請人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22、407至411頁)、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7月15日竹北字第1138102341號函(本院卷第227頁)、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51、353至371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所示,聲請人玉山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0日餘額為5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7月15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20日餘額為21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1元,存款總額為2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113年11月25日壽字第1130070857號函(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郵局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本院卷第385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簡易人壽郵幸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號),若解約可得解約金為6,366元。
㈦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1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用1萬5,000元、每月扶養乙○○及丙○○費用9,250元,乃無餘額(計算式:40,133-18,618-15,000-9,250=-2,73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75萬5,807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1,762,200元-存款27元-保單解約金6,366元=1,755,807)。堪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47頁;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85頁;調解卷第153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69頁;調解卷第1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57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9、191頁;調解卷第145、1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