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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世強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柯毓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筱琳
            傅國誌
上列聲請人因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世強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同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112年1月18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1份(消債更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民事更生方案陳報㈡狀(附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提出以每月為1期,第1至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056元、第34至71期每期清償2萬6,740元、第72期清償1萬1,216元、清償成數百分之百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苗院漢112司執消債更義4字第37627號函(附於司執卷)通知債權人並命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因不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債權額已逾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獲可決,此業經本院調取司執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後,因於113年3月15日確診罹患縱隔腔腫瘤疾病,自承無力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此已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當庭陳述在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3月15日診字第1130344198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5月1日診字第113059310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附於司執卷)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聲請人113年5月員工薪資條(附於司執卷)所示,聲請人之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因其所任職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囿於產業景氣訂單減少、聲請人請假治療上揭疾病,呈現下滑僅剩4萬5,324元情事,已與系爭更生方案所預估每月5萬3,874元有顯著落差,堪信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性,則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再本院前已就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事,分別於113年3月8日使聲請人當庭表示意見、於113年3月29日以苗院漢112司執消債更義4字第08189號函(下稱0000000函;附於司執卷)命債權人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8日訊問筆錄、0000000函(稿)各1份、0000000函之送達證書6份(以上均附於司執卷)附卷供參。  
  ㈣從而,本件因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系爭更生方案欠缺履行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上揭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