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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芳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因2名子女陸續出生,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增加,致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曾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8,57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僅還款10期,於96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協議書、還款計畫、還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7-107頁)。其後,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所示,聲請人自94年1月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5、96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見卷第244頁),聲請人並陳稱其當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卷第207頁)。又聲請人之長子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11頁),衡以96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依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顯不足清償每月48,57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㈢聲請人自107年9月21日起在春源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員(見卷第237頁在職證明書),於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收入共816,000元(見卷第217頁),於113年1月至5月薪資分別為33,000元、36,000元、31,500元、30,000元、31,500元,合計162,000元(見卷第231-235頁薪資袋)。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薪資及收入情形爰以每月收入33,724元【計算式:(816,000元+162,000元)÷29月=3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16,000元(不含扶養費,見卷第219頁),未逾前開數額,自可憑採。又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郭○宇、郭○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13-215頁),郭○宇、郭○一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依113年臺中市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扣除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見卷第73、77頁)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6,425元【計算式:(18,622元×2人-補助2,197元×2人)×扶養義務比例1/2=16,425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共15,000元(見卷第219頁),亦可採認。準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3,7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0元及扶養費15,00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僅2,724元,相較於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實有極大差距。
  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41頁),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國瑞牌汽車,為西元2006年出廠,殘值不高;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11,190元、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28,886元(見卷第301、305頁),難認足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計至113年5月)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0,033元
見卷第8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8,674元
見卷第97、109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10元
見卷第119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377元
見卷第13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170元
見卷第135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236元
見卷第137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280元
見卷第149頁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927元
見卷第159-161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4,008元
見卷第167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5,175元
見卷第181頁
1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981元
見卷第189頁;利息計至113年5月30日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845元
見卷第197頁
合計(新臺幣)
11,120,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