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月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明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吳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月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而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E欄所示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獅潭鄉農會函文及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收訖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吳慧貞收訖證明、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區域中心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E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於108年10月31日公告 之債權表、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