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本院卷第67、70、75、79、81、8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本院卷第37至47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53、55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所附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42條第2項規定製作之表格)
| | |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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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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