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需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又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執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3年6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於系爭清算程序中受清算分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8634元,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因相對人於系爭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5萬03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38萬3004元之餘額86萬7302元(計算式:125萬0306元-38萬3004元=86萬730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且認定聲請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27萬8668元,且相對人受償額達86萬7302元時,即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18日就此向友人支借款項後以臨櫃匯款27萬8668元方式向相對人為清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無訛。又系爭裁定確已認定聲請人若繼續清償如附表編號E欄所示之金額27萬8668元,則相對人之受償總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達附表編號D欄所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即86萬7302元,即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情無訛,亦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清償後,復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而查,聲請人主張伊已於113年9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編號E所示之27萬8668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彰化銀行113年9月18日存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且經相對人陳報其確已受償如附表編號D所示之86萬7302元款項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相對人民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所附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42條第2項規定製作之表格,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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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債權額、債權比例、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欄所示數額,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4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113年4月22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