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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福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錦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11年6月2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⒈債務人: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73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6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任職國興保全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更生執行卷之111年8月17日陳報狀),核與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111)國館字第111280號函暨薪資明細表相符,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月2萬7000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陳報其尚須扶養父親,扶養義務比例為1/6,核與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相符(更生卷第65頁,獨立置於本院卷外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594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為2658元(計算式:1萬5946元X扶養義務比例1/6=2658元),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2000元尚在上開數額範圍內(更生卷第33頁),是認定其每月扶養費即為2000元。基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2萬70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扶養費用2000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調解卷第19頁之本院收狀章),其僅有自110年8月起任職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共6萬7134元(計算式:110年8月【944元+1萬4489元】+110年9月【1538元+1萬9757元】)+110年10月【1998元+2萬7157元】+110年11月〔【1998元+2萬76元】X比例折算17/30月〕=6萬7133.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更生卷第49至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更生執行卷內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111)國管字第111280號函暨薪資明細表可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雖陳報此部分數額為6萬1403元(更生卷第35頁),然其計算式乃根據實領薪資,而將勞健保、補扣項目等先行預扣(更生卷第53至57頁),其計算方式將致支出項目被重複扣除,是為本院所不採,仍認定其收入為6萬7134元。另債務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46元、1萬5946元,而其扶養父親之義務比例為1/6已詳如前述。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明顯為負數而入不敷出(計算式:6萬7134元-1萬4866元X7/6X12月-1萬5946元X7/6X12月=-36萬4234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元),但此數額仍未低於上開負數(-36萬4234元),故債務人仍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認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餘1萬350元,是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為24萬8000元(本院卷第49頁),惟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均來自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而其任職期間僅自110年8月起,是債權人所據之計算式與債務人之實情有所出入,附此指明。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終結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免責意見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有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47至48頁)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應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49至50頁)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5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3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本院卷第65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如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消滅,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時間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