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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玉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3年6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持續在竹南啤酒廠擔任約聘展售員,依其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見免責卷第88頁、第103-113頁),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7,076元後,仍有餘額。
 ㈡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每月薪資收入如附表二「薪資總額」欄所示,合計1,221,649元。債務人雖主張其固定每週休假1天,遇有休假時會以現金將代班費用交予代班人員,故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之代班費用210,864元云云。惟查,債務人薪資單上所載之「代班費」或「代(加)班費」,係作為薪資之一部發給債務人,而債務人並未提出其確有將該代班費以現金支付予代班人員之證明,自難認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應扣除前揭代班費用。另債務人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尚有來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金融控股、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得共28,657元(見111年苗司消債調41號卷第24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50,306元(計算式:1,221,649元+28,657元=1,250,306元)。又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09、110、111年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83,004元(計算式:14,866元×6月+15,946元×12月+17,076元×6月=383,004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為867,302元(計算式:1,250,306元-383,004元=867,302元)。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清算財團分配之總額為588,634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67頁分配表),低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並未指陳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具體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附表一),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A×20%)
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7,714元
100%
588,634元
867,302元
278,668元
1,775,543元
1,186,909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欄所示數額,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4月11日
    公告之債權表、113年4月22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附表二:    
薪資年月
  薪資總額
債務人主張之代班費用
備  註
109年07月
47,595元
5,000元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勞保、健保費應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之一部,故不能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先行扣除。
2.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3.綜上,左列薪資總額應以債務人薪資單上所載可得受領之薪資總額計算(見免責卷第89-101頁)。 
109年08月
55,243元
4,000元
109年09月
46,823元
7,000元
109年10月
55,439元
4,000元
109年11月
45,453元
6,000元
109年12月
52,042元
4,000元
110年01月
51,321元
12,800元
110年02月
57,523元
12,800元
110年03月
44,657元
12,800元
110年04月
49,845元
12,800元
110年05月
45,900元
12,800元
110年06月
32,302元
5,120元
110年07月
40,064元
12,800元
110年08月
48,921元
12,800元
110年09月
50,032元
12,800元
110年10月
54,557元
12,800元
110年11月
54,820元
12,800元
110年12月
55,405元
12,800元
111年01月
50,690元
5,376元
111年02月
64,250元
5,376元
111年03月
46,584元
6,720元
111年04月
71,977元
5,376元
111年05月
52,988元
6,720元
111年06月
47,218元
5,376元
     合  計
1,221,649元
210,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