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明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春燕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  代理人  胡徐育 
            胡丞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陸萬零伍佰零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陸萬零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陸萬零伍佰零參元」之記載,係「陸萬零捌拾參元」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