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47,4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50%、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下稱迦南康復之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車體損失險。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許,由迦南康復之家受僱人許少欣(下稱許少欣)駕駛於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1公里附近,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系爭小客貨車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下稱匯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迦南康復之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二)系爭小客貨車維修費用有2張發票,是因為第1次將零件拆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沒有過失,如果許少欣不超速、有踩煞車,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許少欣的車速不只時速65公里,許少欣說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車頭,但監視錄影顯示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油箱、再撞到前面的引擎蓋,與許少欣說的不相符。
(二)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不合理。上訴人也因本件車禍受傷,臉部、腦部蜂窩性組織炎、腳部、牙齒掉20顆需要植牙(1顆9萬元,共需180萬元);上訴人有廚師證照,月收入4萬元,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96萬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3萬5千元及交通費用24萬元,總計受有313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承擔許少欣的過失,故主張以上訴人所受損害折抵。
(三)本件車禍事故是一起謀殺案,系爭小客貨車上的人說這是他們吃了我的土地與賠償金,我有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告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我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謀殺。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6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修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31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3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20028907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64至104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貨車之行車記錄影像,可以看出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小路出來之後並未停等,馬上被系爭小客貨車撞擊,並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過了馬路之後才被撞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直行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附近(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左手邊沒車,正要直行過馬路,車頭已過路中間雙黃線,突然對方從我車身左側撞擊到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許少欣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直行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對方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致我煞車不及而撞到我的車頭及右側車身;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5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9至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跡證,堪認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至肇事地點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爭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訴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而有過失;而許少欣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亦有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少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失,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等語置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迦南康復之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非代位許少欣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害,縱其所述屬實,其債務人應係許少欣,而非迦南康復之家,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迦南康復之家,對上訴人有何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述,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參原審卷第31、39頁)不合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第1次將零件拆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等語。查系爭小客貨車修復項目多達76項(參原審卷第37頁),實際維修時因零件拆除,始發現尚有其他未查估之損壞存在,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項目不屬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是尚無法僅因估價2次或有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即認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惟查:
1、上訴人雖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經南投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自難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許少欣故意之行為所造成。
2、上訴人雖以其已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其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提起謀殺告訴等語。惟經本院向南投地檢函詢後,經該署剛股書記官回覆:本(署)股並無受理許少欣等人殺人案件,僅查得許少欣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交通傷害案件(智股);另甲○○於本署有103年度立字第1411號著作權、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傷害案件。因本股無立案,故無法以公文函覆,請貴院製作電話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上訴人雖曾以本件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資料,向南投地檢對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庭提起侵占等告訴,惟業經南投地檢以113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案件簽結在案,有南投地檢113年5月9日投檢冠忠113他147字第11390097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他字卷查明無誤。故難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上訴人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有欲殺害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再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日北普竹字第1131020585號函,以證明許少欣等人有1個集團要讓其去關,或是要撞死上訴人等語。惟上開函文說明二略以: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委由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本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含眼藥水,因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為查明事實,請於旨揭期限內前來製作筆錄,逾期未提供說明或陳述意見,本關將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開函內容可知,係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內含有眼藥水,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其在一定期限內前往說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關聯。是上開函文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許少欣故意為之。
4、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賠償金,其1元都沒有拿到,所以有人請許少欣等人來撞死上訴人等情。惟許少欣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上訴人向南投地檢提告後,業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另向南投地檢提告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庭等人侵占等案件,亦經南投地檢簽結在案,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賠償金,係由何人領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小客貨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有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11年1月7日發給行車執照,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少在發給行車執照時即已出廠,是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止,約使用9月又2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67,051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167,051元,因已使用10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15,683元【計算式:167,051×0.369×(10/12)=5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7,051-51,368=115,683】,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5,683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45,806元(計算式:115,683+90,479+39,644=245,80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至肇事地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爭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訴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許少欣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許少欣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與許少欣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上訴人及許少欣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484元(計算式:245,806×60%=147,484)。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而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48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7,484元為限。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7,48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7,48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