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正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權利遭受侵害,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僅需負擔幾十元裁判費,伊認為不合理,且原審判決就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法定地價判賠而未以市價計算,當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9日起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及自111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伊有意見,實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9日起算1年。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種植地瓜之範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4分之3、種植玉米之範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2分之1等情,伊無意見。伊與被上訴人尚未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協議,使用均等,被上訴人並無特定使用範圍,故伊主張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租金換算共200坪,租金每月為2000元,1年為2萬4000元,伊所主張之租金並未超過地價,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上訴聲明所述,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陳: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種植面積4分之3;另自111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種植面積2分之1,並無意見,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非第二審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及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惟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即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上訴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及玉米,種植面積各為4分之3及2分之1,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不問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是否逾越其就整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4分之3=2115平方公尺),仍均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權利無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9日起算1年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則,上訴人徒僅空言陳稱上情,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曾就此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而查,被上訴人就此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係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另自111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等語詳實,則應以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各種植期間為認定至明。承此,原審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應為自108年5月9日起種植地瓜1.5個月,占用面積為4分之3,另自111年5月9日起種植玉米1個月,占用面積為2分之1等情,當無違誤。又上訴人雖仍主張原審以系爭土地之法定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亦顯有違誤,應以市價為計算,方屬合理云云;然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8%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上訴人猶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以法定申報地價計算,而應以每坪10元租金換算共200坪,即租金每月應為2000元,1年2萬4000元為計,此租金未超過地價,應屬合理云云為據,既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違,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提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究受有何其他特殊利益,故應以市價計算而不受上開土地法所定地租最高限制拘束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亦屬無憑,難為採信;而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機能及被上訴人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應屬允當。
(二)承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元×系爭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上訴人持有比例4分之1×申報地價年息4%=2707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占用種植地瓜之面積4分之3,共1.5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707元×4分之3÷12個月×1.5個月=254元;另占用種植玉米之面積2分之1,共1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707元×2分之1÷12個月×1個月=11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上合計367元】,至甚明確。準此,上訴人上訴所指上開各情,均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當得利租金296,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