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盧慶錄
被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事項之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90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8,203元本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