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暘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8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需定期就醫,難以覓得合適工作,故目前失業中無收入。名下之汽車係出廠20年之國產本田汽車,已無殘值。至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之股票非其所有,係其母親借用抗告人名義開戶買賣,其確實無資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失業無收入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等情,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4980947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7頁)。然抗告人之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並未記載其因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疾患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目前失業而無收入之事實。再者,抗告人雖稱其名下股票係其母借名買賣而非其所有云云,然其提出之證據係第三人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頁),實難謂業已釋明其主張名下股票有借用其名義及非其所有等事實,無從採認為真。是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技能,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