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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挺益 
相  對  人  林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券後,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債券現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為憑。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