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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
            李文霞 
            陳晏樞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111年7月9日屆滿,前經經濟部於113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限相對人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前完成董監改選,惟相對人公司迄今未為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自113年8月24日當然解任。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現因董監事當然解任,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是為避免延宕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審之該案卷中確有相對人興洲公司股東陳賢德於113年9月8日具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相對人公司於113年9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刪除董事、監察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3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在卷可參,且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是堪認相對人興洲公司確有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改選,故其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8月24日當然解任,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甚明。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興洲公司選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陳保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處理系爭事件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亦經苗栗律師公會於113年10月7日以(113)苗律會字第113419號函覆陳保源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由陳保源律師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興洲公司之訴訟上權益。為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保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