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許愛苓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相對人許愛苓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甲案)中被告許愛苓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97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為確認釐清甲案內容,以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為甲案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案被告許愛苓、許浩偉、許莉苓、康飛珍、許佳苓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甲案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被告許愛苓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被告許愛苓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