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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秋香 


相  對  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債務人彭錦源共同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聲請人與彭錦源共同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僅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未執行彭錦源之財產,且聲請人無法以系爭裁定單獨供擔保停止聲請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僅得依系爭裁定連同彭錦源部分一起供擔保,始得單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個別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就聲請人單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個別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項,即具有權利內容不能實現之情形;又聲請人與彭錦源並非共同發票人,每一票據債務均為獨立可分,且聲請人共同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請求權外,理應有單獨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請求權,故聲請人關於單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個別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復相對人所執聲請人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5,872元,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2,143,927元,請酌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143,927元,爰聲請准予由聲請人單獨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再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或免供擔保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已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1475、162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彭錦源及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及彭錦源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彭錦源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彭錦源及聲請人具狀共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彭錦源及聲請人供擔保9,160,469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節,有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書及相關歷審全卷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意旨稱系爭執行事件未就彭錦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與彭錦源共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與彭錦源供擔保停止執行,並就供擔保之金額有所認定,請人即得依旨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以達聲請意旨所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個別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尚非系爭裁定內容在客觀上有何不能實現之情事,聲請人嗣後再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個別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參照上揭意旨,尚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